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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新金融大厦A4-4号楼2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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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 2010-04-30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双方提交的某医院住院记载,2015年1月6日患者杨某入住被告某医院东院消化内科,门诊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2016年1月9日在局麻下为患者行胃镜下食管胃底静脉曲张治疗术,2016年1月11日因患者昏迷、严重感染伴电解质紊乱转入该院重症医学科,2016年1月16日凌晨1:07患者杨某被宣布临床死亡!另查明,患者杨某,出生时间1953年4月20日,死亡时间2015年1月16日,死亡时年龄61周岁。
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因杨某之母后于杨某死亡,杨某之母的继承人有权利参与本案诉讼,但是诉讼过程中该部分继承人一直未参与本案审理,鉴于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因医疗纠纷引起的赔偿案件,该部分继承人未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赔偿案件的正常审理,若因继承发生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之长子、李某之次子、李某之女丧葬费5817元;被告山东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之长子、李某之次子、李某之女护理费320元;被告山东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之长子、李某之次子、李某之女死亡赔偿金49134元;被告山东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之长子、李某之次子、李某之女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山东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之长子、李某之次子、李某之女交通费300元;被告山东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之长子、李某之次子、李某之女鉴定费1600元;被告山东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之长子、李某之次子、李某之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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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某医院辩称,患者杨某住院治疗期间,拖欠医疗费的情况下,亦积极为患者进行治疗,但终因患者自身病情危重导致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希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审判!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XXX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被告对患者杨某的诊断明确,但是提示护理、观察不到位,存在一定程度的延误治疗,因此,某医院在对患者杨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杨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还存在患方因素是导致其死亡后果的本质性因素,本例肝性脑病是患者自身疾病因素,一旦发生,即便是得到及时、积极的医疗干预,死亡在较大程度上属于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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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费,原告方要求赔偿因患者住院、死亡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去重庆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是指患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患者死亡以及诉讼中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因不属于《解释》中关于交通费的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患者杨某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部分交通费为300元,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
关于丧葬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26230元.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标准为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时间为6个月!故丧葬费共计29095元,按20%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581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3200元.诉讼中,原告方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是结合患者杨某的实际病情确实需要护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方要求按照同行业护理人员平均工资16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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