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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新金融大厦A4-4号楼2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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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少于50万
注册时间: 2010-04-30
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45670元,按20%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4913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关于赔偿时间,经审理查明,杨某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10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按20%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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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死者杨某为做食管静脉曲张手术,到被告处治疗,并于2015年1月9日由被告行内镜下食管静脉曲张套扎术+胃底静脉曲张组织胶注射术,术后,自2015年1月10日15时许,死者杨某开始发烧,1月11日凌晨4时家属发现杨某昏迷,但是,被告除了为死者进行脑部CT检查外,并未采取其他积极治疗的手段,最终导致患者杨某2015年1月16去世,原告方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及时、完善的诊疗义务,严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属于重大的过错,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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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认定,即需要明确被告对患者杨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是否与患者杨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认定,即在确定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项目认定,即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下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责任认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并证明该过错与患者杨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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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护理时间,杨某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10天!综上,护理费共计1600元,按20%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32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8600元!关于计算时间,经审理查明,患者杨某,出生于1953年4月20日,死亡时间2015年1月16日,死亡时年龄61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计算时间应为19年.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方要求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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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综合医患双方的因素,以认定被告的医疗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杨某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患方因素是导致患者杨某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较为适宜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2016年11月28日作出了回复函,对原告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原告方未提出充分证据足以反驳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回复函,且该鉴定意见是经双方共同同意,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34203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共计10260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法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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