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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新金融大厦A4-4号楼2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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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少于50万
注册时间: 2010-04-30
关于丧葬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26230元!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标准为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时间为6个月!故丧葬费共计29095元,按20%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581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3200元.诉讼中,原告方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是结合患者杨某的实际病情确实需要护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方要求按照同行业护理人员平均工资16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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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称该部分费用中包含鉴定费6000元,专家讨论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人雷显谋手写的暂收条1张(共计6000元)以及医疗纠纷案鉴定专家讨论会务费用说明一份(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虽然原告仅提交鉴定人手写的暂收条一张,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确实需要交纳鉴定费,该收条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交纳了鉴定费,也可以证实鉴定费的实际数额,故对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专家讨论会务费,该说明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为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死者杨某为做食管静脉曲张手术,到被告处治疗,并于2015年1月9日由被告行内镜下食管静脉曲张套扎术+胃底静脉曲张组织胶注射术,术后,自2015年1月10日15时许,死者杨某开始发烧,1月11日凌晨4时家属发现杨某昏迷,但是,被告除了为死者进行脑部CT检查外,并未采取其他积极治疗的手段,最终导致患者杨某2015年1月16去世,原告方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及时、完善的诊疗义务,严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属于重大的过错,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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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34203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共计10260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法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45670元,按20%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4913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关于赔偿时间,经审理查明,杨某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10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按20%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经本院研究,被告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赔偿项目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原告方提交了某医院预交金收据3张,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因预交金并非原告方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仅是患者杨某入院时预交的收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以患者的实际花费为准,因此,原告方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交实际的医疗费结算单据,现原告仅提交预交金收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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