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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新金融大厦A4-4号楼29层
企业信息
注册资本:少于50万
注册时间: 2010-04-30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死者杨某为做食管静脉曲张手术,到被告处治疗,并于2015年1月9日由被告行内镜下食管静脉曲张套扎术+胃底静脉曲张组织胶注射术,术后,自2015年1月10日15时许,死者杨某开始发烧,1月11日凌晨4时家属发现杨某昏迷,但是,被告除了为死者进行脑部CT检查外,并未采取其他积极治疗的手段,最终导致患者杨某2015年1月16去世,原告方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及时、完善的诊疗义务,严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属于重大的过错,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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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某医院在对患者杨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杨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杨某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因此,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责任比例认定:根据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综合医患双方的因素,以认定被告的医疗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杨某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患方因素是导致患者杨某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较为适宜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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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称该部分费用中包含鉴定费6000元,专家讨论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人雷显谋手写的暂收条1张(共计6000元)以及医疗纠纷案鉴定专家讨论会务费用说明一份(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虽然原告仅提交鉴定人手写的暂收条一张,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确实需要交纳鉴定费,该收条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交纳了鉴定费,也可以证实鉴定费的实际数额,故对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专家讨论会务费,该说明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为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45670元,按20%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4913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关于赔偿时间,经审理查明,杨某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10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按20%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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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费,原告方要求赔偿因患者住院、死亡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去重庆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是指患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患者死亡以及诉讼中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因不属于《解释》中关于交通费的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患者杨某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部分交通费为300元,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李某,男.原告:李某之长子(系原告李某之长子)。原告:李某之次子(系原告李某之次子).原告:李某之女(系原告李某之女)!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医院!法定代表人: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山东某医院消化内科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律师.原告李某、李某之长子、李某之次子、李某之女与被告山东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南,被告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及其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南,被告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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