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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新金融大厦A4-4号楼29层
企业信息
注册资本:少于50万
注册时间: 2010-04-30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死者杨某为做食管静脉曲张手术,到被告处治疗,并于2015年1月9日由被告行内镜下食管静脉曲张套扎术+胃底静脉曲张组织胶注射术,术后,自2015年1月10日15时许,死者杨某开始发烧,1月11日凌晨4时家属发现杨某昏迷,但是,被告除了为死者进行脑部CT检查外,并未采取其他积极治疗的手段,最终导致患者杨某2015年1月16去世,原告方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及时、完善的诊疗义务,严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属于重大的过错,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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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34203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共计10260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法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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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综合医患双方的因素,以认定被告的医疗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杨某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患方因素是导致患者杨某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较为适宜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2016年11月28日作出了回复函,对原告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原告方未提出充分证据足以反驳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回复函,且该鉴定意见是经双方共同同意,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李某,男!原告:李某之长子(系原告李某之长子)!原告:李某之次子(系原告李某之次子)。原告:李某之女(系原告李某之女).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医院!法定代表人: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山东某医院消化内科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律师!原告李某、李某之长子、李某之次子、李某之女与被告山东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南,被告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及其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南,被告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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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丧葬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26230元!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标准为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时间为6个月。故丧葬费共计29095元,按20%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581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3200元.诉讼中,原告方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是结合患者杨某的实际病情确实需要护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方要求按照同行业护理人员平均工资16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认可.
主要的补偿是: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 4、如果你没有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可以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过劳动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5、工伤维权程序比较多,如果自己不熟悉,好委托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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