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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新金融大厦A4-4号楼29层
企业信息
注册资本:少于50万
注册时间: 2010-04-30
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某医院在对患者杨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杨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杨某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因此,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责任比例认定:根据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综合医患双方的因素,以认定被告的医疗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杨某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患方因素是导致患者杨某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较为适宜合理!
经本院研究,被告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赔偿项目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原告方提交了某医院预交金收据3张,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因预交金并非原告方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仅是患者杨某入院时预交的收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以患者的实际花费为准,因此,原告方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交实际的医疗费结算单据,现原告仅提交预交金收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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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费,原告方要求赔偿因患者住院、死亡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去重庆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是指患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患者死亡以及诉讼中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因不属于《解释》中关于交通费的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患者杨某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部分交通费为300元,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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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认定,即需要明确被告对患者杨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是否与患者杨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认定,即在确定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项目认定,即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下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责任认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并证明该过错与患者杨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因杨某之母后于杨某死亡,杨某之母的继承人有权利参与本案诉讼,但是诉讼过程中该部分继承人一直未参与本案审理,鉴于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因医疗纠纷引起的赔偿案件,该部分继承人未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赔偿案件的正常审理,若因继承发生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之长子、李某之次子、李某之女丧葬费5817元;被告山东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之长子、李某之次子、李某之女护理费320元;被告山东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之长子、李某之次子、李某之女死亡赔偿金49134元;被告山东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之长子、李某之次子、李某之女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山东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之长子、李某之次子、李某之女交通费300元;被告山东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之长子、李某之次子、李某之女鉴定费1600元;被告山东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之长子、李某之次子、李某之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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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护理时间,杨某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10天。综上,护理费共计1600元,按20%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32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8600元!关于计算时间,经审理查明,患者杨某,出生于1953年4月20日,死亡时间2015年1月16日,死亡时年龄61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计算时间应为19年!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方要求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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